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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民族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修订)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26-10-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党和国家的资助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进一步提高学生资助精准度,根据《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科教〔2021〕310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教〔2021〕72 号)《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18〕16 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对象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能力难以满足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基本支出的学生。

第三条参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的学生范围适用于通过注册取得大连民族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和预科生。

第四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合理标准,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过班级、年级、学院评议,最终由学校审定。

第五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坚持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坚持公开透明与保护隐私相结合;坚持积极引导与自愿申请相结合;严禁出现让学生“当众诉苦、互相比困”的现象。

第二章  认定机构

第六条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由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学校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校院两级管理体制。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制定有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及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宏观管理;负责建立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电子信息档案库,学校有关奖、贷、勤、助、补等资助工作都必须以此为依据。

第八条 学院负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的建立以及日常教育和管理工作。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分类管理,妥善保存好档案资料。

第九条学院成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组,由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为组长,班导师、学生辅导员为成员。学院认定工作组负责本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具体工作和审核工作。

第十条每个年级成立以年级辅导员为组长,班导师、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在学院范围内公示。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人数根据年级人数合理配置,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不少于年级总人数的10%。年级(或专业)认定评议小组具体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动态管理,学生家庭经济情况好转或者出现符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条件的应调整名单,及时更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库。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根据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认定标准分为特别困难、困难和一般困难三个档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认定特别困难的参考条件:

1.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

2.特困供养学生、烈士子女或无经济来源的孤儿;

3.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

4.城镇父母双方下岗的家庭子女;

5.城镇低保、农村低保学生;

6.重点抚恤对象子女;

7.因患重大疾病导致经济困难学生;

8.受重灾的经济困难家庭学生;

9.经济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学生;

10.其他存在特殊经济困难的学生。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认定困难的参考条件:

1.经济困难的单亲家庭学生;

2.多个子女同时就读的经济困难家庭子女;

3.城镇父母一方下岗的家庭子女;

4.家庭供养人口较多且经济来源不稳定的学生;

5.家庭遭受较严重灾害的一般贫困家庭子女;

6.其他存在经济困难情况的学生。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认定一般困难的参考条件:

1.因自然灾害、家庭变故、个人患重病等发生临时经济困难,仅靠自身或家庭能力难于克服的学生;

2.收入不稳定家庭的学生;

3.在赡养老人和抚养其他就学子女一般困难学生;

4.其他存在经济困难情况的学生。

第四章  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家庭经济因素。主要包括家庭收入、财产、债务等情况;

(二)特殊群体因素。主要指是否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人口、脱贫户、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其他低收入人口、孤残学生及残疾人子女等情况;

(三)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素。主要指校园地、生源地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学校收费标准等情况;

(四)突发状况因素。主要指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意外事件等情况;

(五)学生消费因素。主要指学生消费的金额、结构等是否合理;

(六)其它影响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因素。主要包括家庭负担、劳动力及职业状况等。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认定每学年进行一次,每学期要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学院认定工作组、年级认定评议小组,将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共同完成认定工作。具体程序为:

(一)提前告知

学校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提前向学生或监护人告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事项,并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综合采用家访、个别访谈、大数据分析、信函索证、量化评估、民主评议等方式开展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

(二)本人申请

学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申请表》;在每学年末,向在校学生发放《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申请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要根据个人情况如实填写该表,并提供能够证明填报的家庭生活或经济存在特殊情况的相关证明。

学生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1.《大连民族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2.能证明或能辅助证明家庭经济困难的其它证明(下岗证、低保证、残疾证、建档立卡证明),烈士子女应提供《烈士证》;

3.家庭遭受灾害的,应提供学生户籍所在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

(三)民主评议

年级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大连民族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以及学生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认定标准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进行评议,确定本年级(班级)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评议小组填写推荐意见,报学院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单亲家庭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四)学院审核

各学院认定工作组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五)结果公示

各学院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 个工作日。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学院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在接到异议材料的 3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学院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提请复议,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将做出调整。

(六)学校认定决定和建档备案管理

学院公示结束后一周内,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汇总后报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审批,特别困难的学生必须上交详细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书面材料。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结合学生日常消费、个人访谈等情况,最终确认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学校汇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连同学生的申请材料统一建档,并按要求录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

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和各学院每学年定期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并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监督考察学生消费的金额、结构等是否合理,通过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同时接受广大师生检举反映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权利: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权申请国家、社会和学校给予的各种资助。现有的资助渠道主要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金、各项社会捐助奖助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

第十六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义务: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牢固树立“四个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和正确的民族观,不断增强“五个认同”;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诚实守信,团结同学,积极参加集体活动;

(六)积极参加校内外志愿者活动及社会公益活动;

(七)获得经济资助后至少每学期一次向学校或资助人汇报思想、学习、生活情况;

(八)获得经济资助的学生应正确使用资助款项,勤俭节约;

(九)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在毕业后应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七条受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受助资格,并视情节全部或部分返回已发款项:

(一)在校期间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

(二)违反校规校纪受到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三)平时不注重节俭,铺张浪费,吃穿过度,吸烟,酗酒的;

(四)所提供的各级困难证明或填写的相关材料中弄虚作假者。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第一周,各学院按程序启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大学生资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大连民族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大民校发〔2019〕47 号)同时废止。